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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绑架勒索罪中 几个问题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5-06-20

论文摘要 绑架勒索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且使用各种手段相威胁,迫使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交付财物的行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人民的生活水平得以不断提高,然而,由于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也由于体制的不断变革及其它原因,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悬殊逐渐加大,贫富不均,抢劫、抢夺、盗窃、绑架、勒索等犯罪行为不断发生,本文试对绑架勒索罪的罪名及相关问题进行论述,与大家共同探讨。

关键词:绑架勒索罪 问题

一、绑架勒索罪的罪名认定
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关于对第239条绑架罪的罪名上的争议一直都没有停止过。目前主要有“绑架勒索罪易名说”和“绑架勒索罪保留说”两种观点。
“绑架勒索罪易名说”认为,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不复存在,该条规定的犯罪是属于绑架罪。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是支持这种观点,明确提出,第239条是绑架罪。
“绑架勒索罪保留说”认为根据刑法第239和的规定,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并不能由绑架罪所取代,这一罪名依然存在。主张这一观点的又有几种不同的具体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39条规定的犯罪就是绑架勒索罪的一种。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勒索罪仅仅是对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所使用的罪名,而该条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规定,应分别称之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绑架勒索罪是对刑法第239条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的概括。而该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应另外定为绑架人质罪。
“关于易名说”或“保留说”观点哪一种更为科学合理呢?我们先谈谈“绑架勒索罪易名说”。该说又分为两种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以绑架罪概括刑法第239条规定的二款犯罪,从而否定绑架勒索罪之存在,我认为在逻辑上可以成立,但是犯罪构成上存在以下矛盾却无法解决。第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中一个犯罪目的是勒索财物,另一个犯罪目的是为了满足其他非法要求,将两个犯罪的包括在一个绑架罪之中,在论述其犯罪构成要件时,必然会存在两个犯罪目的的之结论,这与一个故意犯罪只有一个犯罪目的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第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犯罪行为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客体上也是不相同的。前者不权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也侵犯了财产权利,为复杂客体,而后者只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将二者概括在一个罪名之中,究竟将该罪的客体论述为复杂客体还是论述为简单客体抑或分别加以论述呢?如果论述为复杂客体或者简单客体,显然与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之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如果分别论述,又有悖于一种犯罪要么是复杂客体,要么是简单客体的犯罪构成理论。由此可见,第一种意见的“易名说”难以成立。另一种“易名说”不仅没有克服上述的两个矛盾,而且又对刑事立法用语最基本的规范内容发生了误解。第239条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按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严格的立法用语而言”,依照……处罚仅仅是指援引法定刑而已。对于定罪没有影响。立法者在措辞中也就注意到这么一个问题,主张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并不另定他罪,而依第1款内容定罪。因此,关于“绑架勒索罪易名说”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再看看“绑架勒索罪保留说”中的第一意见,该意见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一内容概括在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之中,在逻辑上存在缺陷。因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不是绑架勒索罪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同绑架勒索性质不同的行为,两者之间并不存在有互相包容关系。因此,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纳入到绑架勒索罪之中,在逻辑上的确存在问题。而且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两种犯罪行为与其他非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列在一个绑架勒索罪之中,在上述问题中遇到的两个无法解决的矛盾又会出现,故此种意见的确不太妥当。
最后,我们再看看“绑架勒索保留说”的第二种意见,该意见将第239条2款中包含的三种行为各自定罪。这样当然可以避免上述论述中所遇到的矛盾,是否就科学合理呢?本人认为,把“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从“绑架勒索罪”中分离出来是不妥当的,原因有二。其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偷盗婴幼儿的,本来是绑架勒索罪客观方面一个特殊表现形式而已,完全可以由绑架勒索行为所包容和涵盖,没有必要将其另立罪名。其二,将偷盗婴幼儿之行为另立罪名,使设此罪名不具有区分功能。如果一个罪名不具备区分功能,很难说其是一种科学合理罪名。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绑架勒索罪保留说”的第三种意见是可取的。在主张“绑架勒索罪”继续存在的同时,也应将第239条中关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之规定另立为绑架人质罪,从而避免上述几种主张之弊端。其实,之所以引出以上诸种观点,关键还是立法的问题,据此,本人主张,关于第239条的法条表述应该是这样的:
第×××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或者偷盗婴幼儿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罪金或没有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是绑架人质罪,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二、绑架勒索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一般情况下,本罪与非法拘禁罪之间的界限十分明显,不难区分;容易混淆的是本罪与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犯罪之间的界限,这两者在主观形式上都是直接故意,而且都有索取材料的目的,客观上后者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也可以表现为绑架行为的方式。同时,后者也实施了向被非法拘禁者有特定关系的人索取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之处表现为:(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者的目的是为了索要自己的财物,以实现自己的合法债权,而不是想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2)侵犯客体不同。前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后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属单一客体。因为是索要自己财物,因而谈不上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问题;(3)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关系不同。对于前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侵务关系,对于后罪,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有债务关系。如果事实上犯罪人与被害人根本不存在债权务关系,而犯罪人为勒索他人钱财,凭空捏造被害人欠其债务,从而将被害人非法拘禁向其索要捏造的那笔财物,则应定绑架勒索罪。[page]

在司法实践中,以索债为目的之绑架案件,有些是债权人亲自实施绑架、拘禁人质行为;有些是雇人讨债,至于受雇人采用何种方法讨债,债仅人并不过问。有的是动用各种关系,如通过公检法司、警力等采取拘留、扣押以索取债番。那么,对凡是以讨债为目的之绑架是否一律定为非法拘禁罪呢?下面举两个案例以说明。案例1,湖北省某县农民个体户刘某借另一个体户张某1万元,并打有借条。双方各执一份。因为刘某经营有道,赚了些钱,存入银行。但对张某的欠账与利息却想此赖掉。张某多次登门讨索未果。后张某请了几个身强体壮的人,将刘某用刀子劫持到离家较远的一个池塘边,刘某一看形势不对,答应还钱,并且同意还5万元,即通知家人取钱,三天之后还给张某。经法院查证,刘某借款1万元另加上利息合计达2万元左右。请问此案如何定性?案例2,罗某从被千许某处借款6万元未还,发生纠纷,许见索债未果遂起绑架人质之心,便雇车到罗某住处,见其不在,便将其家保姆携其姐出生仅六个月的男婴骗上汽车,拉回原籍,走前留下纸条开价15万元赎人,此案如何定性?对于第2个案例,有人认为,行为人并非仅仅是索要债务,主观上还是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对此不能仅以非法拘禁定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绑架勒索罪论处。两案相比,有相似之处,也有相异之处。相异之处表现在,前案中的张某在他人交出5万元以前,只是拿着刀领着人对他人进行劫持,从主观方面来看,无法判断其是为了绑架他人进行索债,还是对他人进行勒索。从前后的表现来看,他收取了除本人本金与利息以外更多的钱财,后案中的许某勒索他人钱财之意图十分明显,在非法拘禁他人之前就开出了15万,远远超过本人的本金与利息之和。案一如何定性,讨论十分热烈。被告辩护人与公诉方各执一词,一方认为是非法拘禁罪,另一方主张定绑架罪。两案相同之处,表现在都有犯罪人被被害人之间都存在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犯罪人的取财数额都超过了实际享有的债权数额。而且采用的手段都属于绑架性质,此二案须如何定性呢?

本人认为,对于案二,有人主张按想像竞合犯罪来解决这个问题,犯罪行为人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为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成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犯罪所无法涵盖,而且行为人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与绑架勒索两个罪名,定绑架勒索罪是比较合理的。对于案一,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有其特殊性,他是在多次讨债未果情况下才想出劫持他人的办法,张某劫持他人的目的是什么,我们可以断定至少会有一个目的是索取债务。至于是否具有勒索他人财物之目的,无法判断,但当张某派人将刘某用刀劫持到一个僻远的池塘边时,刘某是因为恐惧,在免受被杀害或被伤害的情况下才想出了“花钱免灾”的办法,并且自己的出价也远远地高于自己所欠的债务,张某等人将人释放。从事后的行为可否判断出张某事先是否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呢?再者,我们所讨论的绑架勒索罪之成立是否必然要求在绑架行为之前必须具有勒索他人财物之目的呢?对此,有人认为:行为人基于其他目的、动机绑架了人以后,才产生了勒索财物意图而进行勒索财物的,应定绑架罪。这个问题也的确值得研究。对于此案应具体分析,尽管被告人张某在绑架他人之前并没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但当被绑架人在被绑架双后提出了“花钱消灾”的建议之后,被告人明知对方所出价格与对方所欠价额有巨大差距,对此,予以“笑纳”,以此说明被告人已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特定目的,后来被告人又接收了对方超出自己债权的那部分钱财。据此,我们主张按照想象竞合犯的理论来解决这个问题,定为绑架勒索罪较为妥善。不过,其中的勒索财物数额应按除去自己正当的债权数额计算。当然,这个问题仍要进一步研究。
三、绑架勒索罪的罪数问题
在绑架勒索罪过程之中,往往伴随有猥亵、侮辱、奸淫、伤害、杀人或者出卖等犯罪行为,如何定罪量刑也是一个难点,我们认为对于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处理,基本处理原则如下:
(1)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情况可以按一罪处理:
1、绑架他人以后,对被绑架的妇女实行强制猥亵,或者侮辱,或者对被绑架的儿童进行猥亵的,一般只以本罪一罪定罪量刑,而不数罪并罚。其中的猥亵、侮辱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2、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按本罪定罪,依照本罪的加重法定刑处罚,而不能按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应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情况,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被绑架人造成其死亡,或者因为虐待、侮辱、猥亵被绑架人,致使被绑架人自杀死亡等。那么,在上述情况下何种罪过形式才适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规定呢?我们认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伤害致死或者完全由于过失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至于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放任死亡结果出现”的间接故意杀人情况,从立法精神上看,应属于是“杀害被绑架人”的范畴,而不属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内容。“杀害被绑架人”应属于吸收犯或牵连犯的情况。从实践来看,主要是绑架行为人的目的无法实现或担心被绑架人认识或其他原因,故意实施杀人为,剥夺被绑架人的生命。大致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绑架他人以后勒索财物不成或其他要求没有实现而杀害人质,俗称“撕票”;二是先故意杀害人质,然后再隐瞒人质已经死亡的事实而向有关特定人员勒索财物或进行要挟;三是被绑架的人质在被控制以后,意图通过反抗逃跑而招致杀害或者行为人在逃避追捕过程中而故意杀害人质;四是行为人绑架他人勒索财物之后,发现被勒索的财物已在自己的控制范围之内,杀害人质灭口而防止人质为侦查机关提供重大破案线索。
3、如索取债务而绑架他人以后,向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索要财物超出了合法债务数额,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触犯的非法拘禁罪与绑架勒索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的典型,按照从一重处断的定罪原则,应按绑架勒索罪论处。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以下情况则数罪并罚:
1、绑架妇女、幼女以后,对其进行强奸或者奸淫的,按本罪与强奸妇女罪或者奸淫幼女罪并罚。对于此,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绑架妇女(幼女)过程中,强奸被绑架妇女(幼女)的,应以绑架勒索罪从重处罚。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不正确,犯罪分子对绑架妇妇进行强奸,对幼女进行奸淫的行为,显然为单纯的绑架行为无法涵括,而又独立地符合另外的犯罪构成,应该另外定罪比较妥当。[page]
2、绑架妇妇、儿童以后,因勒索财物不成或者其他非法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或者基于其他各方面之原因,将被绑架的妇女、儿童又予出卖的,应按绑架勒索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3、绑架行为人在勒索财物成功以后(即完全取得财物),本拟释放人质,但又担心人质为破本案提供重大线索,进而采用重伤或杀害办法来处理人质,此种情况,应按绑架勒索罪与故意重伤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4、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后,又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的,按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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