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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类别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16-01-15

  导读: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标准,可对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进行不同的分门别类,从而使我们认识此类犯罪的复杂情况,也对犯罪的认定以及犯罪形态的区分等问题有所帮助。请看以下的类别区分。

  1.纯正与不纯正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

  根据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与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关系,可以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分为纯正和不纯正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如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这种犯罪就属于纯正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例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假广告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诽谤罪;如果犯罪行为的客观方面除了可以表现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还可以有其他表现形式,这种犯罪就属于不纯正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例如,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纯正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所具有的虚假信息类犯罪特征更为明显。

  2.编造、传播类和编造并传播类、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

  根据刑法规定的“编造”与“传播”行为之间的关系,可以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分为三种类型:(1)编造、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此类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编造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例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虚假广告罪。在这类犯罪中,对行为人单纯的编造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尚存争议,但可以明确的是,行为人编造虚假信息并传播的行为和行为人明知是虚假信息而故意传播的行为均可以构成犯罪。(2)编造并传播类虚假信息犯罪。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例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诽谤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诈骗罪。在这类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编造并且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才可能构成犯罪,单独的编造或传播行为都不构成犯罪。(3)传播类虚假信息罪。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单纯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例如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对这类犯罪来说,行为人不管是否实施了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只要实施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就可能构成犯罪。

  通过上述分类,可以发现,刑法虽然对虚假信息犯罪规定了“编造”与“传播”两种不同的行为表现方式,但是,其规制的重点应是“传播”行为,而非“编造”行为。这主要是因为,单纯编造虚假信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只有在编造的虚假信息被自己或他人传播的情况下才可能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编造的虚假信息不可能被传播,那这种虚假信息的危害性也就无从谈起。同时,上述分类也带给我们一个问题,即为什么刑法对虚假信息犯罪规定了不同的行为方式,有的犯罪中行为人只实施单纯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如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有的犯罪中行为人必须实施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而有的犯罪对行为人编造的虚假信息被他人传播的情况也予以规制,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这种立法区分的合理性何在?关于这一问题,将在下文中详细探讨。

  3.数额犯、结果犯与情节犯

  根据刑法对具体犯罪在客观行为之外规定的特定要素的不同,可以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基本犯分为三种类型:数额犯、结果犯和情节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数额犯,是指罪状中规定某种数额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虚假信息犯罪,如诈骗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结果犯,是指罪状中规定某种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虚假信息犯罪,如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情节犯,是指罪状中规定“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虚假信息犯罪,如诽谤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虚假广告罪。另外,还有一类犯罪的罪状中,同时把数额、结果、情节中的两种因素乃至三种因素并列作为择一的犯罪构成要素,乃数额犯、结果犯、情节犯的择一模式,如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为结果犯与情节犯的择一,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为数额犯、结果犯与情节犯的择一。这种分类对判断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具有重要意义。对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数额犯来说,如果行为人明确以构成犯罪的财物数额为犯罪目标,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特定的数额,综合全案看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即应成立犯罪的未遂。虚假信息犯罪中的结果犯与数额犯一样,也存在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分,如果行为人明确以构成犯罪的特定危害结果为行为之目标,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发生特定的犯罪结果,综合全案看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即可能成立犯罪未遂。而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情节犯,则只有构成犯罪与否而不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之分,如果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即不应成立犯罪。

  根据加重因素的不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中的加重犯也存在数额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与情节加重犯之分。数额加重犯,是指某种犯罪行为涉及的犯罪数额超出了基本的犯罪构成,刑法对其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诈骗罪的数额加重犯。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之外的重结果,刑法因而对其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或特别严重的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和诈骗罪的情节加重犯。对虚假信息犯罪中加重犯的上述分类,也有利于对其犯罪停止形态的判断。具体而言,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数额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以诈骗罪为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以诈骗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的,即使客观上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没有得逞,仍构成诈骗罪加重犯的未遂。但是,虚假信息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不同于数额加重犯,这类犯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在符合基本犯的同时,如果没有发生特定的加重结果,就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另外,对情节加重犯来说,不能笼统地认为其存在或不存在既遂与未遂形态,而应针对不同类型的情节加重犯进行具体分析。对于大多数情节加重犯,刑法典的规定都比较简单,一般只是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词语作出概括性的规定,可以称为概括式情节加重犯,如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这类犯罪的情节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一样,并不存在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之分。但是,还有一些犯罪,刑法对其加重情节进行了较为具体的列举规定,可以称为列举式(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如抢劫罪。这类犯罪的情节加重犯在犯罪形态上,与结果加重犯不同,存在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形态之分。由于虚假信息犯罪中的情节加重犯均为概括式情节加重犯,而非列举式(具体的)情节加重犯,因此,这些犯罪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在符合基本犯的同时,如果没有达到特定的加重情节,不成立加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