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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建设工程挂靠关系若干法律问题的解析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6-04-09

  挂靠,是指为进行工程建设,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即挂靠人)借用有资质建筑公司(被挂靠人)的资质、公章、财务凭证等,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承揽并进行工程建设的行为。其特征为:

  一、订立合同的主体为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人。其中包含以下几种主体:(1)根本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企业;(2)资质低于工程要求的建筑企业资质;(3)自然人。

  二、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签订的合同形式表现多样,有《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等等。

  三、挂靠人为企业的,其与被挂靠人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双方财务、人事管理、劳动用工各自独立;挂靠人为自然人的,其与被挂靠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挂靠人的现场施工人员未建立劳动关系。

  四、挂靠合同规定挂靠人自负盈亏,要向被挂靠人交纳管理费(从工程款中按比例收取)。

  五、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提供施工所需的资质、公章、凭证等材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再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挂靠经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包括:

  一、挂靠人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工程发包人(建设方)与被挂靠人(转包方)主张工程款。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如果工程建设方(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就可以直接向工程建设方索要工程款;如果工程建设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被挂靠人,那么挂靠人就可以向被挂靠人主张权利。

  二、法院有权收缴双方因履行挂靠合同的非法所得,主要是指:

  1、对于挂靠人而言,其非法所得应当为扣除实际施工成本以外已经实际取得的工程利润。

  2、对于被挂靠人而言,其收取的工程管理费应当被收缴。

  三、被挂靠人有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贵公司还将受到罚款、降低资质,甚至是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

  在建筑领域中,与挂靠经营相关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四种:

  一、因挂靠人欠材料款、租赁费、劳务费等引起的欠款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挂靠人也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

  二、因建设单位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此时挂靠人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挂靠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对建设单位提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

  三、因被挂靠人拖欠挂靠人工程款引起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四、因被挂靠人替挂靠人垫付材料款、机器设备或建材租赁费、劳务费等费用后,向挂靠人提起挂靠经营合同追偿权纠纷。

  五、因工程质量争议,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之规定,建设单位可以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诉讼。

  在工程资源有限、建筑企业众多、竞争激烈的建筑市场中,存在着“有资质,没活干”与“无资质,有活干”的矛盾,即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凭一己之力承揽的工程数量有限,并且在通常情况下出借施工资质可以毫无成本低地赚到管理费;与此相对应的是,一些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有能力承揽到工程项目,也有施工队伍,但是苦于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当两种矛盾冲突可以找到一个契合点——即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以支付管理费为对价,借用有资质的企业资质施工,挂靠施工就应运而生了。鉴于我国建筑市场管理的不规范,这种现象将在未来较长时间内存在。

  收益与风险并存。如果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建设方及时付款,则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相安无事,大家共赢。但是,事实上挂靠经营存在着巨大风险,挂靠人承揽工程,不但要上交管理费,在经营管理中还要与被挂靠人协调好关系,不然被挂靠人可以通过不盖章、不付款、不配合挂靠人向建设方主张权利等等手段钳制挂靠人;反之,对于被挂靠人来讲风险更加巨大,如果挂靠人管理经营不规范,将工程做赔了,等待被挂靠人的将是一个恐怖的乱摊子:对建设单位承担工程质量责任,农民工围堵公司索要工程款,材料商、租赁商、劳务队将被挂靠人诉至法院,被挂靠人的银行帐户随时有可能被法院查封,被挂靠人的管理费有可能被收缴,被挂靠人有可能受到建委罚款、降低或者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被挂靠人在无奈垫付工程款之后还要向挂靠人追偿,届时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付款支票将如雪片一样飘洒下来……

  所以,对于被挂靠人来讲,如何防范挂靠经营带来的风险意义十分重大,既然挂靠经营有其生存的土壤,那么完全封杀显然不切实际,采取合理规避挂靠形式、将挂靠从法律层面转化为“内部承包”、将挂靠人纳入管理范围等措施,是广大律师与建筑企业应当思考的问题。通常认为,“挂靠承包”施工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根据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第四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挂靠承包”施工合同无效。但在实际工作中,“挂靠承包”施工的情形复杂多样,不能一概认定“挂靠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因为,有的被挂靠企业对挂靠人的工程施工确实提供了一定的人员、设备、管理和技术支持,工程的施工质量并未存在问题,在此情况下认定被挂靠企业对外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显然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价值取向。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舒伟国、上诉人贵溪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贵溪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人承包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即认为舒伟国等人经贵溪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聘任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对外承揽工程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还有,对“无资质的施工人挂靠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无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单位,无资质施工人与具有资质施工企业的名义上的联营”等形式,法释[2004]14号司法解释并未将其概括为“借用具有资质施工的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形式,而是将其认定交给法官,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