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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债务履行人的责任

来源:广西法院网作者:蒋振军时间:2017-02-26

【基本案情】

    原告:某业主

    被告:某搬家公司

    2014年11月13日,原告(某业主)因购买新房需要搬家,遂与被告(某搬家公司)达成协议,由搬家公司派人将其房间中的瓷器、书籍、电器等搬走,原告支付搬家费1500元。合同订立后的次日,搬家公司派其雇佣的两个临时员工顾某和王某前往原告处搬家。顾某在搬运原告的一件贵重瓷器时,走下楼梯的转弯处因不慎而刮擦一处色彩。原告极为不满,遂与顾某发生口角。王某上前推搡原告,因用力过猛使原告摔倒,造成腿部软组织受伤,花费医疗费720元。原告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医疗费及瓷器的损失,搬家公司提出该公司已经解雇顾某、王某,王某动手推人造成原告受伤,完全是其个人责任。原告索赔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搬家公司赔偿其损失。

【观点碰撞】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搬家合同,被告有义务将原告瓷器安全无损的搬运至目的地,因被告派出的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瓷器受损,最后搬家义务未完成,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尽管没有完成搬家任务,原告也未支付搬家费,尤其是原告也未要求被告继续搬家,而只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以及瓷器损失,原告的伤害以及瓷器的损失均是由顾某、王某二人所致,被告并未指使他们这样做,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责任。

【案件评析】

    首先,明确本案中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原被告之间的搬家合同关系;二是王某与原告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

    其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搬家合同关系:在本案中,顾某是以被告的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出现,其搬家行为是一种债务履行辅助行为。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指依据债务人的意思而事实上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现行《合同法》第65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案情可知,顾某受被告指派,前往原告处搬家,其所从事的搬家活动完全基于被告的意思,属于执行其职务而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因此,顾某作为债务履行辅助人在辅助履行债务过程中所从事的过错行为应当由债务人(被告)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顾某在搬家过程中不慎将瓷器损坏,对原告来说,已构成不适当履行搬家合同的行为,应当由搬家公司(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搬家任务没有完成,也是顾某和王某所致,表明被告也未尽到搬家义务,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由法律和事实依据。

    再次,关于王某与原告之间的侵权损害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121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王某在顾某与原告发生口角时推搡原告显然不是在执行搬家任务,纯粹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只能要求王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