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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公安机关稳住同犯构不构成立功?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7-03-07

  协助公安机关稳住同犯构不构成立功?已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稳住被民警跟踪的同案犯,使同案犯放松警惕性和戒备心,对公安机关的抓捕起到实质性协助作用的,应认定为立功。

  【案情】

  2012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化名,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与华榆杭、雷声三人将被害人税凌燕从重庆市北部新区挟持至该市梁平县屏锦镇川东石油开发基建队旧宅,华榆杭安排李某留在该地看守税凌燕,其与雷声回重庆市主城区收取赎金。在赶往重庆市主城区的路上,华榆杭电话联系税凌燕的丈夫陈斌嵩,索要88万元赎金。当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陈斌嵩报警后将李某抓获,同时解救出税凌燕。李某到案后在与华榆杭打电话时配合公安机关稳住被民警跟踪的华榆杭,以利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当日16时许,华榆杭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为勒索财物而伙同他人绑架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满十七岁未满十八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罪行,还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稳住被民警跟踪的同案犯,使同案犯放松警惕最终被捕。李某打电话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实质性的协助作用,构成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首先,李某的行为超越了坦白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的4种行为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行为,第五条第二款对被告人供述同案犯基本情况、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行为,不予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由此可知,针对同案犯,如实供述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和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但以其自身积极行动参与抓捕或辨认同案犯,对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起到实质性的协助作用的,应属于立功。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经超越了供述同案犯基本情况共同犯罪事实的范畴,其打电话给华榆杭的行为使华榆杭彻底放松警惕性和戒备心,促使公安机关顺利抓捕华榆杭,故李某的行为已超越坦白的范围。

  其次,李某的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条件。根据《解释》及《意见》的规定,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认定条件有两个:一是行为人有无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客观行为;二是协助行为对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是否起到了协助作用。认定的难点在第二个条件上。对第二个条件的正确考量应为:如果没有协助行为,公安机关难以抓获同案犯;有了行为人的协助,公安机关才顺利抓获同案犯。

  本案华榆杭被抓获前虽已被民警跟踪,但并不处于被公安机关控制的状态,随时可能脱离跟踪,公安机关能否顺利将其抓获尚不确定。李某被抓获归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稳住华榆杭,同案犯华榆杭是基于对李某的信任而放松了心理上的警惕,使得公安机关最终能顺利将其抓获。李某的行为对公安机关抓捕华榆杭是一种协助行为,满足了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第一个条件。如果没有李某的协助行为,华榆杭在发现可能被跟踪的情况下极有可能逃离而不被抓获。李某的行为对于帮助公安机关稳住华榆杭、消除其戒备心方面起到了实质性的协助作用,符合协助抓捕同案犯型立功的第二个条件。

  再次,李某的行为产生了立功的效果。从理论上讲,立功制度是通过鼓励犯罪分子的揭发、检举行为,对其他犯罪分子产生影响效应,从而产生实现国家刑罚权、及时惩罚犯罪的法律效果及促进社会安定的社会效果。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立功的具体规定中,不难发现立功在客观上是有益于国家、社会的行为。从立功制度的立法意图上考察,李某完全可以不予配合公安机关以打电话的方式稳住被民警跟踪的同案犯华榆杭,而其一旦配合、协助,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其则要承受一定压力、承担一定风险,因此应当通过认定为立功的形式予以鼓励,这亦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