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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票据关系发生争议的权利纠纷应如何认定

来源:偃师市人民法院 作者:王双喜  时间:2017-03-26

 裁判要旨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所产生,但是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与原因关系分离,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现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持有该汇票,即享有该汇票权利。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某机械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偃师市某摩托车配件厂。原告曾先后向偃师市某摩托车配件厂、洛阳某机械有限公司供货,经核算,止2015年2月26日,洛阳某机械有限公司共欠货款436084元。其中于1月9日向原告支付价值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即本案涉案汇票。2015年1月6日,洛阳某某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营业部开具承兑汇票一张,价值20万元。该汇票记载:票号为10400052/26038067,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出票人洛阳某某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营业部,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6日,收款人为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后洛阳某某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未背书转让给偃师某摩托车配件厂(洛阳某机械有限公司)。偃师某摩托车配件厂(洛阳某机械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未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折抵欠其货款。后该汇票经过多手未背书转让给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受让后,进行了背书。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内蒙古某某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某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西安某阀门有限公司。以上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集团东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某阀门有限公司等背书人均在“背书人签单”处签单,但未记载背书时间,“被背书人”处也未记载时间。原告于2015年2月3日以该汇票丢失为由向偃师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法院受理了原告的申请。期间被告西安某阀门有限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裁定终结该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西安某阀门有限公司将该汇票退给上手内蒙古某某集团东兴化工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集团东兴化工有限公司又退给上手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现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持有该汇票。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2015)偃民二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偃师市某机械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费1520元,合计5920元,由原告偃师市某机械厂承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所产生,但是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与原因关系分离,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本案中涉案汇票显示,洛阳某某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背书给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在背书栏中签章,被背书人栏中显示为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应当认定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将盖过背书签章的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的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自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在涉案汇票上盖上被背书章时,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已将该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依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票据的权利亦由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转让给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经内蒙古某某集团东兴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西安某阀门有限公司。西安某阀门有限公司即享有该汇票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西安某阀门有限公司将汇票经上手内蒙古某某集团东兴化工有限公司退给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现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持有该汇票,即享有该汇票权利。原告诉称其享有汇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可以向有关责任方另行主张。

    案例注解

    合议庭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一经作成,票据关系即与原因关系相分离,本案当事人仅就票据权利的归属发生争议,本案法律关系属于票据关系,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与票据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原因关系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因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票据又是要式证券和文义证券,票据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严格规定,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必须以票据记载的文字为准。本案原告举证证明其在票据遗失前是合法持票人,并向本院申请了公示催告,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票据背书转让,背书人需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本案中的票据背书日期空白,因此,根据票据的要式性和文义性特征,背书日期应视为2015年7月6日前,而在汇票到期日前原告已经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的行为无效,换言之,因汇票未记载背书日期,从原告遗失汇票之后的背书转让均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转让,亦即在公示催告期间内转让,因而背书转让无效,汇票上载明的票据权利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所产生,但是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与原因关系分离,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原则上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只要票据符合法定要式,并且依法取得,持票人就享有票据权利,无需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本案中涉案汇票显示,洛阳某某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背书给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在背书栏中签章,被背书人栏中显示为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应当认定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将盖过背书签章的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的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自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在涉案汇票上盖上被背书章时,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已将该汇票合法背书转让给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依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票据的权利亦由洛阳某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转让给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经内蒙古某某集团东兴化工有限公司背书给西安某阀门有限公司。西安某阀门有限公司即享有该汇票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西安某阀门有限公司将汇票经上手内蒙古某某集团东兴化工有限公司退给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现新乡市某资料有限公司持有该汇票,即享有该汇票权利。原告诉称其享有汇票权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其可以向有关责任方另行主张。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