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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买方未按约履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是否能解除

来源:乾县法院作者:范严忠时间:2017-03-27

 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古老的买卖方式,但它在我国却是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广泛运用于房地产、汽车销售电子产品设备等很多领域。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也是一种特殊买卖,其根本特征在于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后不是一次性支付价款,而是将价款分成若干份,分不同日期支付。从理论上看,分期付款买卖可以刺激消费,疏导巨额储蓄适当向消费领域分流,解决现实购买力与消费需求不匹配的矛盾,促进社会远期购买力转化为即期购买力,从而推动国民经济的持续增长。但是,实践中买受人出现信用危机的情形比比皆是,然而在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作为买受人往往无法预见到未来的这种变化。而出卖人则在考虑到上述可能性的情况下,预先在合同中通过格式条款将此种风险所产生的危害全部转嫁给买受人。

  2013年2月4日,李某与苏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某将其一辆大众迈腾轿车卖给苏某,价款为18万元,每月付6万,分三月付清,在所有款项付清之时,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的当日,苏某支付2万元,3月16日,苏某支付了1万元,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李某向苏某多次催讨余款,苏某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宽限支付。2014年3月12日,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苏某支付对轿车使用一年的费用3万元。而苏某则认为,双方合同应继续履行,因其目前经济紧张,请求宽限一段期限支付余款。

  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付款的期限和次数,也可以约定买受人在接受标的物前先支付或者先分期支付若干价款,但在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至少应当再分两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否则就不属分期付款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可于买卖标的的物价金较高,买受人筹款一次支付有困难时适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作为买卖合同的一种,其所有权转移也适用《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般而言,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所有权的转移有下列两种情形:

  一是一般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自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即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给买受人占有时起转移。第一,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宗旨和本意,买受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只不过由于客观原因(如经济实力不足)无法偿清全部价款,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以解资金不足之急,同时出卖人出售该标的物的目的在于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取得与之相对应的价款,并非转移标的物的使用权从而取得资金(如租赁);另外出卖人为扩大销售量,利用给买受人以“期限利益”的方式推销商品,其目的仍然在于取得出让商品所有权的相应价款。第二,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符合我国民法原理和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祭也有类似规定。

  二是双方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暂时保留在出售人,用以担保买受人支付价款,即为所有权保留条款,此时买受人对于标的物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如果买受人需以该标的物进行抵押或者进行其他处分行为,都需经出卖人同意,出卖人有权依据对标的物的所有权随时检查监督标的物状况。可见,所有权保留是针对买受人于价款付清之前先行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情形,保障出卖人的价款受偿权得以实现的较为理想的担保方式。从法理上讲,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人行使的是物权方面的救济措施,已让所有权的出卖人只能行使债权方面的救济措施,相比之下,所有权保留更有利于保护出卖人的利益。保留所有权,即对所有权的转移附加条件,只有在出卖人附加的条件得到满足时,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所有权保留有两种情形,第一、简单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仅限于标的物本身;第二、扩张的所有权保留,即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除及于标的物本身以外,还及于买受人因处分该标的物(如将其出售)或将似标的物制成的产品销售而取得的收益,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采用何种方式。

  结合本案,双方签订的是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李某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苏某支付轿车使用费?根据《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可见,李某具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权利。首先,由于苏某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期支付购车款;其次,由于苏某向李某支付的购车款为3万元,不到合同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可见作为出卖人的李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同时,李某可以要求苏某支付对轿车使用一年的使用费。李某主张一年的使用费为三万,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对此应当由有关审价部门进行估价。

  通过此案,尤其这种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这类合同对出卖人的风险相对比较大,因此,一定要在洽商,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整个过程中严格把控。笔者认为:

  一是在合同中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所谓所有权保留是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出卖人交货后,只有当买受人充分履行付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到买受人手中;在此之前,出卖人将一直保留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并在买受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出卖人有追索标的物的权利。简单点说,就是买方不把货款结清了,货物的所有权仍然是卖方的。约定这种条款可以在发生买方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可以要求买方返还货物,以降低损失。当然,法律对于所有权转移时间有明确规定的要依法律,合同约定不能改变。

  二是注意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对于分期付款的合同明确规定的条款不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这一条款首先是为了保护卖方的利益,规定卖方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要求对方支付全部价款,甚至解除合同。并且,法律对此又进行了限制,明确规定只有在买方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卖方才可以要求买方支付全部价款甚至解除合同。同时,在卖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买方支付货物的使用费,实务中一般可以比照租金来确定,即按买受人使用标的物的期限及单位时间的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来计算。这一条款的引用需要充分的证据和专业的判断,不能擅自使用。

  三是在合同中约定严格的违约条款;约定违约条款的目的是为了防患于未然,目的是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但是违约条款的约定,会对对方时刻有一个警示作用,使其不敢轻易违反合同。

  分期付款仅仅是买方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自交付占有之日起,风险责任转由买受人承担;期限利益丧失的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有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经达到全部结款的五分之一,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才有权行使合同的单方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