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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卡透现玩逃匿 触犯刑法失自由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7-03-28


以周转资金为名借用他人信用卡,透支现金2万元后竟玩起了逃匿。2017年3月27日,邢台县人民法院以犯信用卡诈骗罪对被告人于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另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一万六千元。




2016年4月份的一天,于某开车来到同学周某家玩,在闲聊中以最近手头资金周转不开,需要使用其的信用卡倒倒卡请其帮忙。于某见刘某有些不情愿,就再三表示自己确实遇到了难处,反复承诺用两三天立即归还。刘某在于某的软磨硬泡实在抹不开面子,就把卡交给了于某,本想让于某写一张借条的,谁知其拿到卡后就急匆匆的出门走了。几天后,刘某的手机收到了银行的短信提醒,信用卡内的现金20000元被取走。刘某见状立即打电话给于某询问情况,于某仍说没关系,保障按时还上,并再次承诺三天后归还信用卡。五天后刘某催促其归还信用卡时,于某未接电话直接用短信告诉刘某正在外地洽谈业务,回去后就还。结果,等到了月底于某也未归还信用卡,当刘某再打于某的电话时一直无法接通,其本人也没了踪影。此时,银行的催款通知提醒刘某刘某还款。为了不使自己被列入失信人及增加过多的利息,刘某只得重新补办新卡,缴纳了于某透支银行的借款及利息。后经打听得知,于某不光骗了他,还用同样手段骗了其他同学及其的同事。于某在无力还款的情况下,竟选择了逃匿到珠海躲藏。止到2016年9月10日,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其亲属代其退赔了刘某损失款4000元,并取得了刘某的谅解。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本案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通过其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刘某部分损失,并取得了其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是相关条款,遂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提醒:不要因为好面子等原因将信用卡轻易外借,《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如确有必要出借的,要注意保存聊天记录、刷卡的时间地点提示等关键性证据,从而在纠纷发生时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的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