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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有什么不一样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时间:2018-10-30

  仓储合同和一般的保管合同有什么区别呢?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它与一般保管和投稿的区别主要在于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和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这四个方面,下面由小编为您一一介绍。

  1、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

  仓储是一种商事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的重要标志;仓储设备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备的基本物质条件。从事仓储业务资格是指仓储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

  2、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仓储保管的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不同的是,作为仓储物的动产不限于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若为特定物,则储存期限届满或依存货人的请求返还仓储物时须采取原物返还的方式;若为种类物,则只需返还该种类的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

  3、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这一点显着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这一点在《合同法》上明确定义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的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然给对方带来损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则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上述损失就可依违约损失获得赔偿。显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强调仓储合同的严肃性、稳定性,任何一方在仓储行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负责的意思表示,不可随意为之。

  4、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作为法定的提取或存入仓储物的书面凭证,仓单是每一仓储合同中必备的,因此仓单是仓储合同中最为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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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存货人对仓储物的检查权

  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人在仓储物的占有期间,仓储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存货人。存货人为了防止货物在储存期间变质或有其他损坏,有权随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但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行为,不得妨碍保管人的正常工作。如果保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存货人检查仓储物并提取样品,仓储物发生变质或有其他损害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人对仓储物的提存权

  《合同法》第393条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同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所谓提存,是指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数人就同一债权主张权利,债权人一时无法确定,致使债务人难于履行债务,经公证机关证明或法院的裁决,债务人可将履行的标的物提交有关部门保存。一经提存即认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其义务,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终止。债权人享有向提存物的保管机关要求提取标的物及其孳息的请求权,但须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并支付因提存所需要的保管或拍卖等费用,且提取请求权自提存之日起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提存程序一般来说,首先应由保管人向提存机关呈交提存申请书。在提存书上应当载明提存的理由、标的物的名称、种类、数量以及存货人或提单所有人的姓名、住所等项内容。其次,仓管人应提交仓单副联、仓储合同副本等文件,以此证明保管人与存货人或提单持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外保管人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而对方没有提货,至该批货物无法交付其所有人。